因此,也只有上帝以上帝之法享有绝对的权力来约束灵魂和良心。
[11]前注[6],[英]马丁·洛克林书,第1页。[18]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一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三权分立在法国获得了绝对不利于法院的解释:认为行政机关和司法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权力,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他们的活动对公家和公民双方都是有益的。美国行政法法官制度从确立到发展,几十年后,有将近一半的州实现了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更有建立行政法院的典范。最高行政法院的职权包括咨询、审判、裁决行政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权及指导下级行政法院工作四个方面。[11]因此,行政诉讼适用普通法,由普通法院受理。
法国的行政法是在政府进步、法院落后的背景下产生的。在我国,目前已初步推行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期刊登的典型案例,名义上虽只是以例释法,只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因为,在司法审查尚未结束之前,行政行为还处在待证状态中,即行政行为还没有被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在行政法治中产生不同的关系形式,如内部行政行为产生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行为产生外部行政法关系。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具体而现实的行政法关系之中,实在的行政法关系是显失公正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空间。如果负有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他必然会被认为有偏袒一方的嫌疑。二是显失公正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司法实践问题,一旦被司法机关泛用、滥用就会影响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质量。
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分析同样应当置于行政法关系之中,甚至应当将行政法关系作为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笔者还注意到,多年来在有关《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论探讨中,很少有学者探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处理这一制度的问题,这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论题中的一大缺失。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发生作用的一种状态,何者能够进行司法审查,何者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只有当司法机关受理以后才能作出判定,而在行政诉讼法典中先入为主地确立一些行政行为被排除、一些行政行为可以被审查的情形,使这一制度显得不够规范。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八个大的方面,同时在第11条中列举排除了不予受理的四个方面。[7]二是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承担不当行为的责任。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一是行政诉讼原告,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利的,故原告认为其是不公正的,法官若以原告为视角看行政行为就是不公正的。
有些国家在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只审查合法性问题,而有些国家则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列举规定就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是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进行适当变更并没有太大障碍。第三个分析范畴是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状态的范畴,即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分析进路。
我们知道,行政权符合法律要件是行政权行使中一个最低层次的价值标准,进入现代福利国家以后人们对政府行政系统的权力行使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仅作守夜人的政府权力行使时代早已结束,作到行政行为精确并以精确的行政行为为社会创造利益是后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权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必然与时代发展的变奏合拍,这是我们对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司法审查行为第一个方面的法理解读。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虽然是在保护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判决的。
反之,一个行政行为被行政主体从100%降为70%,那么,该行政行为的量就被减低了。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理念与行政法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大的立法工程,尤其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近二十年之后[14]对该法进行修改并不是一个简单问题,即我们不能以修改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些个别条文作为修改的立足点,而应当以建立一个理性的、适合时代精神的诉讼制度为基点。在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其只能作出行政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判决,即只能判定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而不能说一个行政行为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对于处于空白地带的行政权的行使国家将如何控制,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问题。第二,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全面保护的要求。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个出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行政行为的最低依据限定在规章以上的行政法文件中,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最低法律文件限定在地方性法规上,这中间的冲突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已经带来了不少问题,究竟如何解决是行政法学界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司法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不同的外延形态,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适用范围是比较全面的,其不单单包括司法权对行政系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造法行为的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是一个范畴概念,也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概念之下包括诸多的行为类型,如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决策性行政行为与执行性行政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等等。与羁束之行为相对的是自由裁量的行为,此种行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空白地带的自由裁量,另一类是幅度范围的自由裁量。
行政主体在显失公正行政行为中的权利必然对处于该法律关系之中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义务。虽然,如租税之征收,征兵之编入,适用法规,亦无自由酌量之余地。
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与行政法治的联系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显失公正使政府行政系统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不单单考虑实在法的静态规定,而要将公正作为一个重要的实施行政权的原则,显失公正从另一面看是不公正的代名词。总之,行政法关系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反过来说,行政行为亦与行政法关系不可分割。
人们己经把其中的一些原则看作是‘自然公平。行政管理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在国家政权处于相对专制的时期,行政主体和其他国家政权实体界限不明,其虽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但这个权力是在复合主体的作用下进行的。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起了促进作用,但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诸多制度性或者结构性问题,而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行政诉讼制度自1986年在湖南汩罗推行到现在己有24个年头了,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也已经20年了,而这20年期间我国社会结构和法治进程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如有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化、有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和政治格局的变化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能够使司法审查制度规范化。
所谓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该行政行为时违反了行政实体法或者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此一范畴的违法,其行为性质是一样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8][日]清水澄著:《宪法》,政治经济社,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版,第373页。
但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法中,有关‘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机制相对比较完善,例如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就作了非常好的概括。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三是较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就如同该解释第58条、第59条规定的那样,行政行为对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构成不利,若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观察这一行政行为就是不公正的。
[6]然而,人们对显失公正之行政行为的分析很少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划分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这些原则制约着任何人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遵循的行为方式。
[3]羁束的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究竟占有什么样的比重,在我国并无人对此进行定量分析.但是,从美国学者施瓦茨提出的行政法主要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个理念出发,越是强调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羁束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越多,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越少.[4]参见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前述已经指出,行政自由裁量有两层含义,或者说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存在于两个方面,即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和空白地带的自由裁量。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亦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去掉行政处罚行为这一限定词,使所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都能够通过司法审查予以变更。
从行政法学界的传统认识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大体上包含下列涵义。显失公正的判定与对其进行撤销使行政诉讼法原本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规定向前进了一大步。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亦应作为此项修改行政诉讼法考虑的问题之一,当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时并不限于调整其中的具体规定,而是要建立显失公正的正当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与行政主体的裁量行为有关。
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确立了行政行为的法外依据,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非公正对待的主体是多元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应当以行为类型限定标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应延展于广义行政裁量之中。司法权的裁量性已经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个司法制度的构建问题,综观世界各国司法审查的状况,就有全面司法审查与部分司法审查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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